一个做服务器租赁的公司,把服务器租给了一个客户,客户用这台服务器架设了诈骗网站。公司要因此承担帮信罪的刑事责任吗?

这个问题触及帮信罪中一个绕不开的争议:中性业务行为何时转化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帮信罪的帮助行为范围并不小,但也不是无限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列举了帮信罪的典型帮助行为:"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这个列举后面跟着一个"等"字,意味着立法上并没有完全封死帮助行为的类型边界。

但"等"不等于"什么都算"。内蒙古翁牛特旗检察院在一篇帮信罪法律适用综述文章中提出:对未列举的帮助行为进行解释时,应当突出专业性和技术性特点,将正常的中立业务行为排除在帮助行为之外,避免帮信罪适用泛化。这个判断在实务中具有重要的参照价值——它提示了入罪判断的方向:不是所有和网络沾边的服务,都能被装进帮信罪的口袋。

判断中性服务是否入罪,要看"服务本身"还是看"服务者知道什么"?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的可罚性,理论和实务的讨论集中于一个核心问题:是服务本身的客观属性决定它是否入罪,还是服务者主观知道什么来决定?

有观点认为,判断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要看行为人"明知"的程度——主观不确定、模糊的中立帮助行为都不能认为满足了帮信罪中"明知"的要求。反过来,也有观点认为,在主观明知已经认定的情形下,不存在真正的中立帮助行为,即使帮助行为披着中立帮助行为的"外衣",纳入刑事规制也没有疑义。

实践中更有操作性的判断方式,是把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结合起来看。一个被行政主管部门约谈后仍不整改、继续无限制提供支付结算技术的公司,和一家从未收到任何风险提示、按市场标准收费、客户来源正当的服务器租赁公司,在同样的"出租服务器"行为外观下,前者可能构成帮信罪,后者则可能不构成——差别不在"出租"这个行为本身,而在行为人所处的情境:是否收到过风险提示,是否采取了规避监管的措施,收费方式是否异常,是否参与了客户的具体经营活动。

吸粉引流类案件中的行为边界:两个入库案例的提示

"吸粉引流"——为他人拨打电话、发送信息、诱导添加微信——是目前较为常见的行为类型。这种行为的定性在实践中存在分歧。

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翟某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裁判框架。翟某可受上线安排拨打引流电话 1439 条,帮助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 56 万余元,自己按小时收取 180 元佣金,共获利 11082 元。检察院以诈骗罪起诉,一审法院认定帮信罪,检察院抗诉,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提炼了三个区分标准:第一,是否与被帮助者就诈骗犯罪进行"通谋"或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帮信罪的明知多为概括明知,行为人往往不能预见被帮助者实施的具体犯罪;第二,是否实际参与后续诈骗行为——仅提供前端引流帮助、未进一步参与实施诈骗的,原则上以帮信罪论处;第三,是否参与违法所得分成——只领取固定报酬、不参与分成的,以帮信罪论处更为适当(参见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 01 刑终 326 号刑事裁定)。

另一个入库案例——董某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涉及设立伪基站的行为定性。董某等人为境外电诈分子设立并运行伪基站,按日收取劳务费。法院认为,三人与上游犯罪分子没有共谋,对上游犯罪认识程度较低,不参与犯罪分成,以帮信罪论处更为适宜。同时,三人设立伪基站的行为本身符合"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其他技术支持"的情形,且为逃避风险开车搭载伪基站不停转移位置,符合"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或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的情形,因此主观明知可以认定。

这两个案例共同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与上游犯罪的关系紧密程度、获利模式,共同决定了同样外观的帮助行为是构成帮信罪还是更重的诈骗罪共犯——也共同说明了一个辩护方向:如果行为人只是提供了中性服务、没有与上游通谋、收取的是正常的服务对价而非犯罪收益,就应当在帮信罪的框架内做最轻甚至无罪的辩护。

广告推广的特殊性:什么时候推广服务会入罪?

广告推广是帮信罪明确列举的帮助行为类型之一,但并不是所有为涉嫌犯罪的主体提供推广服务的都构成帮信罪。实务中可以关注几个审查维度:

推广内容审查。推广服务提供者是否对推广内容进行了审查?推广的内容本身是否明显违法——比如直接宣传赌博网站、仿冒投资平台、刷单返利等?如果推广内容从表面上看是正常的商品或服务,提供推广服务的一方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对客户的底层业务做刑事合规审查。

收费模式的异常程度。正常的广告推广按展示量、点击量或固定服务费收费。如果收费方式变为"按诈骗效果分成""按引流人数结算"或"按成交额提成",这种收费结构本身就提示了服务提供者对客户业务性质的认知程度可能已经超出了正常商业合作的范畴。

客户来源和风险提示。服务提供者通过公开渠道获客,和通过加密通讯软件从黑灰产渠道获客,二者在认知层面的差异是明显的。同样,在收到金融机构、电信运营商或平台的风控提示后继续提供服务,和从未收到过任何风险提示,这两种情况下服务提供者的主观状态也是不同的。

辩护中需要关注的三组事实

在涉及中性服务、广告推广、技术支持的帮信案件中,以下几组事实对行为定性有实质性影响。

合同和业务记录。是否有正式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方式是什么?是否存在明显背离市场惯例的条款?正常的商业服务通常有合同、有发票、有工单记录,而犯罪帮助往往缺少这些痕迹。

沟通记录中的认知水平。聊天记录、邮件往来中,客户是否明确告知了业务用途?服务提供者是否询问过业务合规性问题?是否有规避监管的讨论?这些记录是还原行为人认知状态最直接的证据。

平台风控和外部提示。是否有金融机构的风控电话或短信?支付平台是否发出过交易异常提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进行过约谈或检查?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这些信号后做了什么——是停止了服务,还是更换了账号继续干?

结语

帮信罪的帮助行为边界需要综合主客观因素判断,是一个渐近状态,不能用"是或否"的二分法来套。核心的辩护思路是:把案件从"一切外观正常的服务都可能是犯罪帮助"的泛化倾向,拉回到"只有那些在异常情境下、以异常方式提供的、行为人对犯罪性质有明确认知的服务,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这一基本判断上来。

对于提供技术服务和广告推广的主体而言,服务内容本身是否"中性"只是一个起点,更关键的是围绕服务展开的一系列情境——客户来源、收费方式、风险提示、规避监管的行为。这些情境综合起来,才能回答行为人是否已经跨过了"概括认知"和"具体参与"之间的那条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