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罪名定性之后,下一个直接决定刑期的问题就是金额。诈骗罪的数额档次——三千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三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五十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每跨越一个档次,量刑区间可能相差数年乃至十年以上。对处于链条末端的取现、转账人员来说,被认定对多少金额承担责任,往往比罪名本身更直接影响最终刑期。

但实务中,责任金额的认定存在一个突出张力。一方面,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第(二)款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取现、转账人员通常只经手了其中一部分资金——有的只取了一笔,有的只转了几天的账——如果机械套用"全部诈骗行为"规则,其责任金额可能被推到与其实际行为明显不相称的高度。

2026年最高法发布的惩治电信网络诈骗典型案例,为这个张力提供了比较清晰的裁判参照。

规则的本意:参与期间的全部行为,不等于无限连带

先回到条文。"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这句话的关键限定是"参与期间"。

"参与期间"的起算,《意见》明确为"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着手实施诈骗行为开始起算"。也就是说,行为人加入之前的诈骗金额,原则上不归其承担。

但"加入之后的全部诈骗行为"仍然是一个相当宽泛的范围。一个在诈骗团伙中负责取现三天的人,这三天内团伙骗取了五十万元,他经手的只有五万元——对五十万元全部承担责任,还是只对五万元负责?

《意见》紧接着给出了区分主从犯的规则:"在其所参与的犯罪环节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主犯;起次要作用的,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2018年《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和两高一部《意见(二)》第16条来看,该条文的全貌是:对从犯,特别是"参与时间相对较短、诈骗数额相对较低或者从事辅助性工作并领取少量报酬"的人员,应当综合考量,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甚至可以不起诉或免予刑事处罚。

换句话说,"全部诈骗行为"是对责任范围的原则性表述,但在这个范围内,主犯和从犯的实际承担是不同的。这是一套"宽范围+多出口"的规则结构——范围放宽是为了不让任何人以"我只做了一小部分"为由完全脱责,出口设多是为了让真正处于末端的人获得与其行为相称的处理。

主从犯的区分,直接影响金额归责

从最高法2026年典型案例来看,主犯与从犯在责任金额上的区分是实质性的。

付某诈骗案(2026年典型案例,官方页面未载明案号)中,付某与上线"王涛""吉祥"商议后,约定由付某提供账户接收诈骗资金并通过购买虚拟币转移,收取1.5%至3%的提成。付某还纠集人员设立"转账""记账""买币""司机"等小组,形成了稳定的组织化配合。法院认定付某构成诈骗罪共犯(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付某案的特点是:事先商议、组织他人、按比例分成、持续稳定配合——这些因素叠加在一起,其"参与期间"的"全部诈骗行为"几乎等同于团伙的全部诈骗行为,认定其对全部金额负责在逻辑上是连贯的。

而吴某涛案(2026年典型案例之三,官方页面未载明案号)形成了鲜明对照。吴某涛按照上线指令,乘车前往黄石上门收取诈骗款,配合上线用AI拟声冒充亲属骗取三名老人共6万元,从中获利1700元。法院认定吴某涛构成诈骗罪共犯,但明确认定为从犯,基于其在审理阶段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

吴某涛的责任金额是6万元——他实际参与、经手的金额。虽然从条文上看,他在"参与期间"团伙可能骗取了更多资金,但法院没有将对其他未参与环节的诈骗金额归责于他。

这两个案例放在一起,可以看出实务中的区分逻辑:主犯对所有参与期间团伙的诈骗金额负责;从犯的责任金额通常以个人实际参与、经手、应当预见的范围为限——这个范围可能小于团伙全部诈骗金额。

具体审查维度:参与时间、参与程度和获利方式

从规范和实践来看,对取现、转账人员责任金额的审查,以下几个维度具有指标意义。

参与时间的长度和节点。 参与三天和参与三个月,责任范围显然不同。参与期间越短,越难将全部团伙诈骗金额归责于个人。同时,参与节点也重要——如果行为人加入时,团伙已经完成了主要诈骗行为,其参与的主要是事后取现、转移赃款环节,那"参与期间"的评价应当聚焦于该环节,而不是回推至团伙全部诈骗行为。

具体行为的性质和范围。 行为人是只负责取现,还是同时参与了话务、引流、账户管理等多个环节?是多岗位轮换还是单一职能?经手的银行卡是只有一两张还是十几张?取现金额是几千元还是几十万元?这些行为的具体范围直接影响责任金额的认定。

获利方式和金额。 固定报酬(如吴某涛的1700元、翟某可的小时工资)与按比例分成(如付某的1.5%至3%),反映的是行为人与诈骗团伙的不同关系。领取固定少量报酬的人员,其对团伙全部诈骗行为的"参与"程度通常较浅,责任范围相应收窄。浙江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解答也体现了这一逻辑:从犯一般按实际违法所得退赃退赔。

在组织层级中的位置。 最底层的取现人员("车手")与中间层级的转账组织者("水房"负责人),在层级地位上有本质区别。两高一部《意见(二)》第16条特别强调要"准确甄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层级地位及作用大小",正是为了在"全部诈骗行为"的宽范围下实现个案化的罪责匹配。

几个常见的实务误区

误区一:凡是团伙成员,一律对团伙全部金额负责。

这个理解忽略了"参与期间"和主从犯区分的限定。只有同时对团伙全部诈骗行为有组织、指挥、实质性参与的主犯,才对全部金额负责。从犯的责任范围应当根据其参与时间、参与程度、经手金额、获利情况综合确定。

误区二:个人经手金额=责任金额。

在从犯的场合,责任金额通常以经手金额为基础,但不一定完全等同。如果从犯在参与期间虽然没有直接经手某笔资金,但对该笔资金的取得提供了实质帮助(如提供账户、协助转账),且能够预见该笔诈骗行为的存在,该笔金额也可能纳入其责任范围。

误区三:流水金额即诈骗金额。

银行卡的流水可能包含了涉案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如合法交易、账户间互转、同一笔资金的多次流转。不能把流水直接等同于诈骗金额。两高一部《意见》第4条也强调,在涉"两卡"案件中,应先行查证流入资金中被帮助对象涉嫌犯罪金额是否达到入罪标准。

辩护中的金额归责策略

在取现、转账人员已被认定为诈骗共犯的前提下,金额归责是辩护的核心战场。

锁定参与期间的起止点。 行为人是哪一天加入的?哪一天退出的?参与期间的证据——通讯记录、交通轨迹、银行流水的时间戳——能否精确界定?加入前的诈骗金额,原则上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区分经手金额和团伙金额。 行为人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账户实际经手的金额是多少?团伙同期诈骗的总金额是多少?两者之间的差额是否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如果差额部分行为人既未参与、也未预见、更未获利,归责的依据就不充分。

固定获利方式和金额。 固定报酬还是按比例分成?获利是否明显偏低——比如吴某涛只获利1700元,远低于6万元的诈骗金额?获利低微本身是"参与程度低"的客观证据。

从犯地位的充分论证。 将参与时间短、单一职能、被动接受指令、领取固定低报酬、没有参与策划指挥等因素整合论证,争取将从犯的责任金额限定在个人实际参与范围内。

合理利用量刑情节。 即使责任金额较高,退赃退赔、补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可以实质性降低最终刑期。游某龙案(2026年典型案例之四)中,部分被告人全额退出违法所得、主动补偿被害人损失、挽损率达50%,被宣告缓刑。数额特别巨大但量刑情节充分时,仍然存在宣告缓刑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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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中的金额归责,核心在于"参与期间"和"从犯地位"两个杠杆。条文写的是"全部诈骗行为",但实践中的操作是通过主从犯区分、参与期间限定、综合情节调节来避免一刀切。对辩护来说,把参与时间的精确起止、经手金额的具体数字、获利方式的固定性质、从犯地位的各项指标逐一证明清楚——金额归责的空间就会在这些细节中显现出来。